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判断时,既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单独对比,
也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两项以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
(1)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3)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对于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通过转用和组合之后得到的,应当依照(2)、(3)所述规定综合考虑。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转用和/或组合后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
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随意划分的点、 线、面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但是,涉案专利为局部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中对应部分可以视为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